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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社會企業推動暨生態系統發展
*2013/06/05-2013/06/13職訓局(現為勞動力發展署)考察
「如果世界改變了而我們卻沒有跟上,那麼,我們對於世界而來說,一點用處都沒有,我們的原則將不再是原則,只不過變成僵化的教條」─ Tony Blair
早期英國的社會企業只是地方經濟活動的一環,從未出現在政府的主要政策版圖之上。然自英國前任首相布萊爾在其1997年第一次政策演說中公開支持社會創業家(Social Entrepreneurs),揭開英國政府重視社會企業政策發展的序幕以來,其社會企業發展引領著世界風氣之先,已成為各國政府紛紛研究及仿效的對象。
布萊爾(Tony Blair)於2006年合併附屬於工商部會的社會企業單位,在內閣辦公室下設立第三部門辦公室(The Third Department Office),統一推動社會企業的發展,雖然卡麥隆(David Cameron)2010年上任後,成立「公民社會辦公室」(Office for Civil Society)取代原有的第三部門辦公室,仍依舊大幅度延續原有的政策方向,並提出《發展社會投資市場:願景及戰略》報告書(Growing the Social Investment Market: A vision and strategy),擴大社會投資與公益創投活動,活絡社會企業的發展。以下簡單列出幾個具指標性意義的事件:
一、以專注協助培育社會創業家個人為主的UnLtd基金會於2000年成立。
二、2001年英國政府在貿易及產業部(UKTI)之下設立社會企業小組(Social Enterprise Unit)。
三、2002年民間自組社會企業聯盟(Social Enterprise Coalition,後改名SEUK)。
四、2005年透過立法增加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 CIC, 讀作kick)
五、2009年成立規模達10億英鎊的社企投資基金,以提供健康及照顧服務的新創及既有社會企業為主要投資對象。
六、以金融機構無人認領的靜止戶資金為基礎,加上HSBC、Barcklay、RBS、Lloyds四大銀行合資成立總額8億英鎊的大社會資本(Big Society Capital),作為推動「大社會」政策的主要財務支持力道。
七、2013年制定社會價值法案(Social Value Act/Public Service Act),規範政府採購重視社會企業提倡的三重底線精神(兼顧社會/經濟/環境影響效益),激勵民間企業主動創造社會價值。
綜觀其政策發展脈落,呈現出先期以人才培育及觀念倡議為重,接下來創造有利社企發展之法制環境,最後以政府為首引入大筆資金創造社會投資市場,發展多種創新投資工具如社會效益債券(Social Impact Bonds),重塑政府採購原則,友善社企發展,多管齊下創造社企規模效應。其政策主管機關之定位,從經濟部門下設主管單位,中期於內閣辦公室成立第三部門辦公室,到晚近設立直屬副閣揆之公民社會辦公室,亦可窺見社會企業在英國從經濟活動為重,提昇為政府之社會經濟政策核心的施政高度轉換過程。從施法紀登斯之布萊爾所代表的工黨起,到經由選舉三黨不過半,而由票數最多的保守黨克麥隆籌組聯合政府的現在,社會企業政策均能與英國各主要政黨競選政見結合,並努力於執政中落實,政黨輪替並未造成政策的偏廢,經驗得以累積傳承,更見反省創新。而英國專注於法制上儘可能容納多種社會企業型態,對社會企業卻始終只有政策定義而無明確法律定義之做法,使社會企業發展有利於破除各主管機關門戶成見,成為各部會願意、也應該就其執掌權責配合推動之業務。政府帶頭思索社會發展需求,施政上強調分工、合作與積極創新等各種要素,10餘年下來終於成為社會效益債卷此類創新社會投資工具得以在英國發展出來,而為其他先進國家也紛紛跟進仿效的重要關鍵基礎。
根據SEUK兩年一次的社會企業大規模調查The People’s Business: State of Social Enterprise 2013,英國社會企業總數已超過7萬家,佔所有企業總數的5%,為英國整體經濟貢獻24兆英鎊的產值,僱用超過80萬人,其經營的產業橫跨健康照顧、再生能源、運輸、零售與居住…25%改善了特定社區、24%創造了額外的就業機會、23%支持弱勢族群、22%改善了社會整體健康與福祉、19%提高了教育普及率及視字率…基本上,他們無所不在。然而英國政府並沒有制定一明確社會企業定義,任何以社會目的為驅動力的事業,都可以自稱其為社會企業,並視其運作的需要,選擇適合自己的組織型態,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社區利益公司、慈善團體、員工共有公司、合作社…等。
社會投資與大社會資本
Social Investment Market and Big Society Capital
Big Society Capital(大社會資本)係以金融機構無人認領的靜止戶約四億英鎊資金為基礎,加上HSBC、Barcklay、RBS、
Lloyds四大銀行合資成立,總額6億英鎊,希望一舉成為推動社會投資市場的動力來源。Big Society Capital在社會投資市場究竟起了什麼樣的作用,其運作結構為何? 而英國重要的社會投資論壇Social Investment Forum,一個社會投資中介組織的平臺,即由BSC挹注資金並由社會企業倡議組織SEUK舉辦。
傳統的投資模式,通常是希望經由資金的投入,追求盡可能多的資金回報。然而,社會投資具備著在資金的回報上更具有耐心,相對更重視經由其投入所帶來的社會影響及改變有多少的特性。經由上圖可以清楚看到,傳統追求社會改革的組織,多為仰賴政府補助、募款或公益捐助來維繫其運作的民間部門,在社會投資市場架構完成之後,其資金來源變得多樣化,且係透過較能了解並能與社會部門溝通的社會投資中介機構(SIFI),來提供多樣化的金融商品及諮詢服務,有利其為了達成組織追求的社會使命,而尋求適合組織的永續經營模式之旅程中,獲得足夠且適當的支持。
政府為確保大社會資本之運作不偏離初衷,在其監督管理下將基金委託給一家公司來負責操作,類似投資銀行的運作型態(非銀行,但很多人用銀行來稱呼它),但他們不直接將資金投入社會企業,也非補助這些SIFI的運作,而是投資、或借貸,也就是扮演著銀行中的銀行角色,或是整個投資體系的大盤批發商(wholesaler)。以BII為例,他們一方面接受了大社會資本的貸款,將資金轉投資於社會企業,並創造社會效益,然BII營運所得,仍有一部分必須回饋到大社會資本,其利息也必須照計,只是各個SIFI的投資或借貸金額與利息、還款條件等等,都由大社會資本視各SIFI不同的經營計畫分別訂定。如此一來,形成良性循環,投資有回饋,借貸可以附加利息回收,於是延長這筆基金可運用的年限,甚至有機會永續經營。而由政府示範帶頭投入資金,創造其他資金加入的槓桿效應,形成更大、資源更豐沛的社會投資市場,一起提供了SIFI強而有力的資金奧援,上中下游各種角色分工齊備,形成資源流通順暢的運作體系。
SEUK在內閣辦公室的支持下,每三個月舉辦一次的社會投資論壇,已經有兩年的歷史。透過這個論壇將主要的SIFI經營者都聚集起來,討論這個市場現在的發展狀況,市場有什麼需求等等,SEUK再將之彙整成為具體的政策意見並回傳給政府管理部門,以維持政策走向能符合社會的實際需求。
社會價值法案
Social Value (Public Service) Act
社會價值(公共服務)法案的立法緣起,來自政府每年花費大筆預算向民間購買公共服務,例如NHS(英國的健保制度),每年採購各種醫療保健服務金額驚人,動輒超過2千億英鎊。然而過往政府採購的最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價格,各級機關在採購時往往僅思考著如何買到便宜又大碗的產品,如何協助社會企業能在政府採購中具備更多優勢,一直都是SEUK長期關注的議題之一。在卡麥隆負責籌組的聯合內閣上台之後所提出的「大社會」政策指導原則之下,為了引導民間主動創造社會價值,平衡政府在社福預算上逐年縮減的窘境,英國政府開始研究制定社會價值(公共服務)法案。
社會價值法案沒有採取傳統歐陸的保護性採購思維,強制政府採購經費中的一定比例,必須向社會企業購買(本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類似設計),而是在法案明定政府採購應重視如何能改善地方社會、經濟與環境等三重底線之價值。如此一來,原本就注重三重底線的社會企業,自然能在採購案的競逐中具備一定優勢,然而不指定向社會企業採購的設計,表示這並不是一個只跟社會企業有關的法案,而是如何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社會企業一方面維持其傘狀性架構,保有組織形式選擇上的彈性;一方面也能促使一般企業不能僅僅為了獲取標案而宣稱自己是社會企業(還記得嗎?英國任何組織任何企業都能自稱社會企業,這不違反任何法令),而必須有主動參與改善地方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實際作為,如僱用更多在地弱勢族群、採用環保產品、更重視其企業社會責任的實踐,甚至主動轉型為社會企業,如變更登記為社區利益公司等等。
社區利益公司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 & CIC Regulator
社區利益公司是公司組織的一種特別的形式,任何單位必須先在Company House(類似商業司)登記為公司後,才能向其管理單位CIC Regulator申請登記為CIC。CIC在某些方面就跟一般公司一樣,經營的項目包羅萬象,其最重要的特徵是公司使命並非僅追求最高利潤,而是在經營上,創造了更多社區利益,如僱用更多青年人、高齡失業者、身心障礙者等等。
與事先蒐集資料不同的是,雖然BIS官方網站並不把CIC Regulator列為所屬機關之一,但Saeed表示那是為了對外界強調CIC Regulator獨立運作的印象。當初社區利益公司法案在立法過程中,因考量CIC的登記審查有一個重點在於其如何創造社會效益,這環節有獨立於商業部門外運作的必要性,因此在法案中將CIC Regulator設定為由國會任命的特定職位,並由BIS組織必要人員成為一個獨立部門負責實務運作。對BIS而言,CIC Regulator是社會企業業務工作團隊的一份子;對外界而言,CIC Regulator則是CIC登記、審查及管理的獨立主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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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標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